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1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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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明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嶺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嶺明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9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嶺明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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