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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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發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光發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合益企業社」負責人,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竟在南澳鄉武塔段1044、1045地號從事砂石洗選作業,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前往稽查,發現其未取得貯留許可而逕自貯留廢水,宜蘭縣政府乃於104 年2 月2 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00381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光發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

再於同年11月5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該處洗選砂石機具作業中,作業廢水貯留於沉沙池內,宜蘭縣政府乃於104 年12月3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令陳光發應全部停工,惟其仍不遵從,繼續洗選砂石,至106 年3 月24日、9 月21日二度經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仍在作業中。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發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104 年2 月12日、12月30日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27日、11月5 日、106年3 月24日、9 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

(四)現場查核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而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明知已不得繼續作業,竟不遵守停工命令,擅自繼續洗選砂石、貯留廢水,影響公共資源及生態體系,且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應予非難;

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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