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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莉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7月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日,黃莉華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台62線快速道路交流道處時,因駕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黃莉華同意由警於當日21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莉華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基隆偵卷第8、11-12頁)。
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於106年7月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11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68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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