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2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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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8日18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小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14-15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於五年內復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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