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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雲妹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2時4分許,在李欣恬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女王樣服飾店」內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皮夾2個(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該店店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上開商品短少,經李欣恬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雲妹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經營服飾店內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2個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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