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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嶺明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嶺明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許,經警合法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嶺明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77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6900(ng/mL)呈陽性反應,已高出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7012215 號函及檢驗總表等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前開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仍放縱用藥以抵癮,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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