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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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49號、107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倫客觀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便利超商禾豐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提供給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25日,佯稱貸款公司人員撥打劉明軒電話,謊稱其辦理貸款需預繳費用以利加速核貸云云,至劉明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6 年2 月26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東門捷運站,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6 年2 月28日11時46分許,佯稱貸款公司人員撥打張孆之電話,謊稱其辦理貸款需支付勘查費用云云,致張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ATM 轉帳8,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劉明軒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張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亞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明軒及張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判書查詢資料(104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孆轉帳8,985 元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明軒轉帳1 萬元部分)、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影本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劉明軒、張孆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目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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