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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竣
林宸亦
劉峻佑
潘美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9-11字應改「陳怡婷」為「潘美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林嵩竣、林宸亦、劉峻佑、潘美琴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4 人雖均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上網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然其等使用之賭博平臺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反覆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故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線上下注簽賭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獲利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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