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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日晚間,其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國小操場側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得其同行友人賴文祥(另案審理)持有安非他命及毒品提撥管等物,而其為警詢問時,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1)日2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經警於107年7月1日23時35分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03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得其同行友人賴文祥持有安非他命及毒品提撥管等物,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本案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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