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7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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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41.7公里處,徒手拍打杜俊毅之頭部左側兩次,致其受有左耳與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建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杜俊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對方,我只是用手摸對方云云。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杜俊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告訴人所證述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亦與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合乎常情,要屬事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用手摸了對方後腦勺一下而已」、「我當時火氣很大,我是摸杜俊毅脖子那邊」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在發生前述衝突當時,何須撫摸杜俊毅脖子、後腦勺部位?被告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安全,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杜俊毅之手段發洩情緒,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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