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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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子轅明知其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 年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06 年7 月7 日在其位於冬山鄉冬山路三段301 巷75弄22號住處,由其母方美珠代為受領後轉交,嗣陳子轅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子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入出境查詢作業影本各1 紙、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 份、宜蘭縣後備旅第三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宜蘭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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