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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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皓然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5、237、694、10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6年7月3日10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3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6年9月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皓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5日8時3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南澳火車站」前緝獲,並於同日1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皓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608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年紀輕輕即染有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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