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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壹點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春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416公克,取樣0.022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519 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為1.4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竹安水閘門抽水機房向東約500 公尺處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416公克,取樣0.022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519 公克),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1.519 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81869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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