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單禁沒,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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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市○○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毛重為0.58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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