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單禁沒,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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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肆包(毛重合計壹佰柒拾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肆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包裝袋叁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憲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包,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遭警查獲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毛重合計17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4.02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4只,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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