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單禁沒,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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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貳柒玖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貳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正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度偵字第4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6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79公克,驗餘毛重2.222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79公克,驗餘毛重2.2223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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