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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惠
汪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一百零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葉淑惠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汪秀英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葉佳俐交付葉淑惠、汪秀英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葉淑惠部分,因認跳舞代價為五百元,檢察官同意葉淑惠繳回一千元,見一0三年度選他字第九十六號第三十三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淑惠、汪秀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一千元、一千五百元現金,分係被告葉淑惠、汪秀英所收受之賄賂,並屬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葉淑惠、汪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依法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賄賂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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