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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樑
吳明雄
林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3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棟樑、吳明雄、林振成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林棟樑、吳明雄、林振成為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則為渠等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棟樑、吳明雄、林振成於在民國107年2月19日晚上9時50分左右,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開興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法為輸流作莊,比大小,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
之後在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3,800元,被告林棟樑、吳明雄、林振成所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8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棟樑、吳明雄、林振成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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