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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泰國正品Mistine除毛膏」壹包及現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蓁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0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泰國正品Mistine除毛膏」1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0元,分別為受刑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之「泰國正品Mistine除毛膏」1包及現金380元,分別為受刑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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