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提,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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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景山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景山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分駐所警員黃振宏於民國107年3月7日23時20分許,接獲110通報宜蘭縣員山鄉嵐峰路3段發生疑似交通事故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稻田內,聲請人從車旁出現並徒步欲離去,為警當場攔查時,發現聲請人身上有濃厚酒味,聲請人對於警員之詢問均答非所問,拒絕酒測,且該自小客車之車主莊秀蘭為聲請人之配偶,懷疑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由,以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事後經強制帶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3mg/dl等情,業據警員黃振宏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蘭陽仁愛醫院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因其身體散發酒味、在現場發現掉落田中之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配偶所有等跡證,聲請人顯可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人,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準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辯稱:伊於當晚7、8時許下班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到金古三路附近找朋友,在迴轉時不慎掉落田中,當時並沒有喝酒,就走路到朋友處赴約,喝完酒後又走路到事故地點處理該車,伊並沒有酒後駕車云云。

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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