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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達因犯傷害、毀損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毀損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7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8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函為憑,是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住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再者,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
四、經查,受刑人有前述甲案、乙案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情固堪認定。
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甲案所犯傷害、毀損罪,與其於乙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核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
而甲案之原審法官審酌受刑人僅因買賣糾紛即傷害他人並任意毀壞他人之物洩憤,所為皆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該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50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於受刑人上訴後,認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復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受刑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受刑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甲案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均僅保護個人法益,受刑人既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就其甲案犯罪所造成之個人法益侵害,為實際之填補,認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質迥異之乙案,尚不足使本院對甲案判決之矯治效果產生任何懷疑。
又被告雖犯乙案,然於犯罪後亦坦承其犯行,態度非惡,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是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乙案案件而足使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
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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