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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昊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昊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該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13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同一罪名,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97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6 年12月30日因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9月2 日復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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