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103,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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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雯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94號、107年度執緩助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雯瑛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3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9月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再者,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3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四、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復參以受刑人係於103年10月6日、104年3月6日分別召集互助會,後因經營不善,而於105年7月間倒會,向被害人林沛蓉詐得會款46215元,因受刑人業與被害人林沛蓉達成和解,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同時,並命受刑人應分期支付被害人林沛蓉共304000元。

另受刑人於倒會後,於106年1月3日向另一被害人魏美麗騙得郵局存簿及印章,至郵局盜領被害人魏美麗所有存款250000元,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魏美麗達成和解,被害人魏美麗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茲因受刑人已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再度宣告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受刑人所犯2罪雖均係同性質之財產犯罪,然受刑人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其惡性尚非嚴重,且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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