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1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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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在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9 月7 日17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嗣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家瑋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第1 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9 月7 日17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12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再者,本案於107 年1 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23日宜檢定律107 執緩97字第1079001510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審酌受刑人因第1 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甫起算不到4個月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且係無照、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堪認其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

是審諸受刑人於前後2 案均係於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均非輕微,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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