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19,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2號、106年度執保字第7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9日報到,再於106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各該命令、通知書已向受刑人住所宜蘭縣○○鎮○○路000號、永樂路174巷8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並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未於上開時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107年1月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時受刑人稱在台北,下午會自行報到,但受刑人未如期報到,亦無法再以電話聯繫。

另查訪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均無法查得受刑人。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按指定期日報到,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不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越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犯詐欺罪、未依檢察官指示報到及違反相關規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1月24日警澳偵字第10700008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2669號函、訪談記錄表、查訪報告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報到、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現行蹤不明,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