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2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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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3、81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7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喜前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93、816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6年1月3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20日,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27日確定。

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1年後再犯罪質更重之恐嚇取財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3、816號、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偵查分案後,於105年4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44、593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又於105年10月20日再犯罪質更重之恐嚇取財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迭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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