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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0號、106 年度執他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忠哲因犯強制罪、侵占遺失物罪,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就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8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足見受刑人前犯強制罪、侵占遺失物罪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就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106 年7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8月7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8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 年1月2 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1 個月期間,即不知警惕,旋即故意將原放置在分隔島上之警用爆閃燈移置到道路中央,可能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妨害公眾用路安全,致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顯然受刑人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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