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3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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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106 年度執他字第18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益綸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3 、81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即104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8 月、2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3 、81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即104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8 月、2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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