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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盈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盈鋒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105 年度偵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止)。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間之某日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易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7 年1月2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非偶發之初犯,不宜給予此等寬典;
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盈鋒於105 年7 月1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105 年度偵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5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7年12月1 日止)。
另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之某日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易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7 年1 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案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並已於106 年8 月4 日完成履行指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侵占罪,並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向被害人借用白鐵切割機、破碎機、電鑽等工具拒不歸還而涉犯侵占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二案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前後各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此外,受刑人已於106 年8 月4 日完成履行指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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