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3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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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137號、106年度執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瑋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瑋丞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已於106年8月9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2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已於107年1月19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為首揭公共危險犯行後,復於106年12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之4月內再犯聽罪名,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之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一再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本院認受刑人前犯公共罪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自應時時戒慎,然卻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足認受刑人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猶再犯罪,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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