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珮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3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0號、104年度執他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珮綺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107年5月10日確定,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不滿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轉讓禁藥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未切實悔過遷善,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固堪認定。
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業務侵占案件,後案則係轉讓禁藥案件,二案之犯罪性質迥異,對法益之侵害及刑罰之理由亦有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即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業務侵占犯罪之虞。
再考量受刑人為民國83年7月出生,涉犯後案時年為23歲,年紀尚輕,於後案中自首犯行,且自警詢迄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受刑人犯後始終承認犯罪並願受司法處罰,堪認尚有悔意。
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罪質迥異,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