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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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璽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5號、106 年度執緩字第39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璽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璽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次)、1 年9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6 年2月15日確定。

詎受刑人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不定期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因履行狀況不佳,其間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兼於面談時督促,受刑人仍未改善履行狀況,該署檢察官為給予受刑人機會,同意再度延展履行期限至106 年12月30日為止,惟受刑人於106 年12月份均未履行勞務,截至最後延展之限期(106 年12月30日)屆至時累計僅履行102 小時勞務,且於106 年11月30日到該署勞動時在休息區被觀護人約談,竟趁隙將其攜帶之1 小包愷他命丟棄在路旁草叢內,旋被在場之佐理員拾獲等情;

足認受刑人惡意違反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並論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生活情況,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前述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5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璽文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下旬某日止,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尚書等人共5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 次)、1 年9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6 年2 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次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對受刑人執行前開附條件緩刑案件時,於106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26日分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月14日止,公益金10萬元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自收受該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日起5個月內履行完畢(即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通知書已向受刑人住居之「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送達予受刑人之堂弟陳建宏簽收;

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後,於106 年4 月18日及106 年10月17日先後簽署內容略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如經評估認仍有施用毒品之疑慮,願接受本署或警察機關不定期採驗尿液,應依觀護人指定時日到署報到及或採驗尿液,如本案中有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或其他命令內容,需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對於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目前住居處及指定公函送達地址為宜蘭市○○路00巷0 弄00號、宜蘭市○○路00巷00號等項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受保護管束命令應遵守事項。

則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附條件緩刑之執行,原應更為明瞭服用毒品之惡害並應知所警惕而保持善良品行,竟猶不知悛悔,其依本署檢察官命令不定期接受採尿,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因履行狀況不佳(截至106 年7 月31日為止僅履行勞務18小時,8 月份皆未前往勞務機構報到並履行,此後至106 年10月31日為止累計履行勞務24.5小時),乃聲請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6 年11月25日為止,其間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兼於面談時督促,受刑人仍未改善履行狀況,導致被礁溪鄉林美社區發展協會退案,該署檢察官為給予受刑人機會,乃將勞務機構移至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並簽請檢察官同意再度延展履行期限至106 年12月30日為止,惟受刑人於106年12月份均未履行勞務,截至最後延展之限期(106 年12月30日)屆至時累計履行102 小時勞務,且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本署勞動時在休息區被觀護人約談,竟趁隙將其攜帶之1小包愷他命丟棄在路旁草叢內,旋被在場之佐理員拾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受保護管束命令應遵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濫用藥物驗報告、聲請書、切結書、訪談報告、照片、送達證書、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訪察表、刑事聲請狀、聲請書、簽呈、義務勞務日誌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嚴重違反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未按時報到、規避執行,甚而數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原裁判考量受刑人之行為係因一時失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具備尊重法治之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已無從達到,是審酌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違反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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