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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36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依其住居所合法通知及依其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而無故未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吳益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該案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05年度執緩字第145號),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0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條例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以105年12月21日宜檢定廉105執緩145號函應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及執行通知,由於當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故上開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係送達於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居所之一即「宜蘭縣○○市○○路○段00號」處,惟因送達郵務士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6個月履行期間屆滿後之106 年7月26日,撥打受刑人所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聯絡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繳款事宜,受刑人答稱「我因為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我要繳納」,然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再於同年月31日多次撥打前揭門號,均轉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
嗣經聲請人准受刑人應給付公益金之期間延展履行期限2 個月,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繳納,然因受刑人之戶籍地猶在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故該通知仍係送達至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居所之一「宜蘭縣○○市○○路○段00號」處,並因送達郵務士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該署復於107 年8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8月30日上午10時繳納,並將該通知送達至先前未曾送達、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居所之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處,仍因送達郵務士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警至該址查訪亦未會晤受刑人,該址現居人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也未同居住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70021053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堪認定為真實。
嗣經本院先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5日到庭說明,該通知送達至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居所之一「宜蘭縣○○市○○路○段00號」處,其無故未到,且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通知其於107年11月30日到庭說明,並將通知送達至其於107年4月27 日始遷入之戶籍地「宜蘭縣○○市○○路00號」處,其仍無故未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刑事報到單1 份附卷可證。
爰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亦未會晤受刑人,受刑人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再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
經斟酌前述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及倘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僅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情況後,認其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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