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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08號),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宜明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審簡字第24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至醫療機構進行精神治療,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竟於緩刑前之106年11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經查,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函為憑,是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何宜明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審簡字第2408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至醫療機構進行精神治療,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
復因緩刑前之106年11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再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亦稱:其知道緩刑撤銷會留下前科,然仍希望能撤銷緩刑執行罰金刑,因緩刑所附條件已造成其工作、疾病上之困擾,希望能儘快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審酌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復考諸受刑人已無意願執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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