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撤緩,9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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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秋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78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秋美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1月8 日後某日至107 年2 月10日14時許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秋美之戶籍於本案聲請時係設於宜蘭縣○○鎮○○○路0 號2 樓,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1月8 日後某日至107 年2 月10日14時許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實施前案即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之時間為107 年2 月23日,然其所犯後案同係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11月8 日後之某日起至107年2 月10日止,是其所犯後案犯行,乃係在其前案判刑確定前所為,斯時其尚未知悉前案經判決有罪且經緩刑宣告,且後案亦係4 名友人於107 年2 月10日至其住處偶發性所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受刑人自106 年11月8 日遭查獲後,旋即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即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行犯罪,或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罪名及犯罪型態雖均相同,然審酌受刑人罹患乳癌,與其同住之前夫亦患有唇惡性腫瘤,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健康欠佳無法工作,僅賴其二子所提供少許生活費維生,因一時失慮,同意至其住處之4 名友人在該處以紙牌撿紅點賭博而賺取少許抽頭金增加其家庭收入,此類情形亦難與一般職業賭場等同視之,堪認受刑人於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重大。

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伊2 次被查獲均係賺取友人至其住處撿紅點時之抽頭金,伊是因經濟不好才做,第2 次被抓之後沒有再聚眾賭博了,現在幫忙帶3 個孫子、孫女等情,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於緩刑期間確已改過遷善。

復審諸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且後案屬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非重大,後案亦係受刑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之,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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