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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岡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岡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岡鍵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刑度。
該判決於107年1月7日確定。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至9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25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6年10月24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於前次犯罪後未及1年、上揭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8月內,又故意再犯罪刑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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