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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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無行動電話販賣之意,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連結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不知情黃國書之電話資料,設立賣家帳戶「Z0000000000」,刊登販售二手Samsung Galaxy A7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佯以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有呂軍葶於105年4月10日上午2時3分,在位於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得知,並以購物平台內建聊天系統與洪偉哲確定交易,致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再於同日上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洪偉哲指定之不知情游素芸之子林永昌所申設中華郵政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嗣呂軍葶遲未收受貨品,洪偉哲亦未回覆其訊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軍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軍葶指訴之被害過程、證人游素芸證述交付林永昌郵局提款卡予黃伯毅、證人黃伯毅證述交付前開提款卡予被告、證人黃國書證述遭被告使用個資等節大致相符,並有樂購蝦皮公司106年8月26日函、黃國書所有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林永昌開戶及存支明細、提款資料、呂軍葶與賣方對話紀錄、宅急便貨運單照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健康年輕,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祖母同住,為油漆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呂軍葶所匯款項 4,800元,未經扣案,核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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