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0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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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偉辰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利用超商取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麗純佯稱係其親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導致吳麗純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匯款至莊偉辰上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因行員發現該帳戶有異,未將吳麗純之款項匯入莊偉辰上開帳戶內,吳麗純始悉受騙,將該筆匯款取消而不遂。

二、案經吳麗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莊偉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吳麗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明聯)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惟未使告訴人吳麗純因此受有任何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從事道路施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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