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1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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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至同日11時20分許之間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手將該住處後方之窗戶拆卸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約16000元,得手後,將該金飾變賣給不知情之陳水仙所經營之瑞祥銀樓,得款4500元,花用一空。

嗣乙○○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2月6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變賣金飾剩下的空盒2個(已發還乙○○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駕駛混凝土車為業,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飾及現金,其中金飾已變賣花用,現金亦已花用一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所述,若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且有2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107年4月10日、5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均應匯入壯圍鄉農會、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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