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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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銘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銘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銘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3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見潘景任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阻擋其自行車進出及擺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該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造成前揭車門之鈑金凹陷而受損,足生損害於潘景任,嗣潘景任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景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康銘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景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損照片4 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門鈑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而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前開車輛鈑金所受損害亦非嚴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協助回復原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生活費用由其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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