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2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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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浩天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許勝傑(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由許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浩天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餐廳」前,由王浩天持許勝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為工具,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一同下車,由王浩天持美工刀將李國隆所有置於餐廳門口之綑綁造景盆栽之布繩割斷,而竊取李國隆所有之造景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即攜該盆栽上車逃逸,由許勝傑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將造景盆栽售予不明之人,再由許勝傑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王浩天取得。

二、案經李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浩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第102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499號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第33頁正背面、第92至94頁);

亦與證人即共犯許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7頁、第76至77頁、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4幀、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第49至51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持美工刀1把用以割斷綑綁造景盆栽之布繩以竊取造景盆栽,該美工刀為鐵製工具,前方有刀刃,可以之割斷布繩,顯見其刀刃鋒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漏論被告另有同法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勝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與共犯許勝傑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行竊,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約為1萬5千元之造景盆栽1盆,目前尚未尋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酌告訴人因竊盜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起重工作、家中僅有祖母1人、未與父母同住、之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犯罪後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供被告與共犯許勝傑及綽號「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且係共犯許勝傑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第22頁、第10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499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亦經共犯許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764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查被告與共犯許勝傑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所取得之造景盆栽1盆尚未尋獲,係由共犯許勝傑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取得,而被告經由共犯許勝傑交付取得2000元,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揆諸首開說明與判決意旨,該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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