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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ANF-306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戴富淼經營之「八方茶莊」外,以攀爬逾越氣窗之方式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竊得之物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載運離去。
嗣經戴富淼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富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秉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富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調閱管制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7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10、39-61、6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經查,被告以攀爬逾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八方茶莊」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㈠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1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㈡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
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㈢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11日,上開㈠㈡㈢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斯時㈠案徒刑業已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假釋時㈠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本次竊盜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89,600元,所竊得之物品據被告自陳已贈送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8歲小孩,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被告移入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車輛牌照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頁),然上開車輛之用途原屬日常代步所用之工具,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犯罪所得 │
├───────────────────────────────┤
│大禹嶺茶葉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200元)、大禹嶺茶(4兩裝)6包(│
│價值12,000元)、大禹嶺茶(2兩裝)6包(價值6,000元)、普洱茶(沱茶)1 │
│個(價值3,680元)、普洱茶餅1餅(2,220元)、普洱茶花茶(3入裝)3盒(價│
│值600元)、普洱茶花茶(8入裝)8盒(價值4,000元)、梨山茶(4兩裝)26包│
│(價值39,000元)、梨山茶禮盒5盒(價值27,000元)、阿里山高山茶(4兩 │
│裝)12包(價值12,000元)、阿里山禮盒3盒(價值9,600元)、阿里山茶普 │
│通(4兩裝)12包(價值7,200元)、高山紅茶4包(價值4,000元)、東方美人│
│茶14包(價值8,400元)、凍頂烏龍茶餅15餅(價值18,000元)、凍頂烏龍 │
│茶6包(價值2,400元)、錦秀組合禮盒茶2套(價值4,000元)、岩礦茶碗1 │
│套(價值7,200元)、大目茶碗1套(價值3,600元)、玉茶寵6個(價值3,600│
│元)、現金1,900元(500元鈔2張、100元鈔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
│5個)等物(總價值189,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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