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4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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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昌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林宗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草湖玉尊宮第一停車場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雙方發生互毆推打,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宗賢受有頸部、胸部、右側上臂及左側拇指等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林宗賢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林宗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林宗賢互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林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賴炳昌、林宗賢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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