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5,2018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2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簡永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十四樓
現住宜蘭縣○○鄉○○○路○○○巷○○
○弄○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簡永泰曾於民國一○二年九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台
幣(下同)六十九元之迷你瓶裝英人琴酒一瓶,並藏置在
所著衣物之口袋內,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簡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五結鄉五結路三段七五一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價值七十五元
之迷你瓶裝野格利酒一瓶,並藏在所攜帶之紙張下方,以
防為人發現,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簡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五結鄉五結路三段四九三號之統一
超商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價值五十九元之迷你
瓶裝野火雞波本威士忌一瓶,並藏置在所著長褲之口袋內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簡永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取走英人琴酒、野格利酒及野火雞波本威士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凌晨及上午是因為伊當時喝醉想喝酒,忘記付帳了,所以都是拿了酒沒付錢就離開,伊是走路過去店內,往酒櫃區用手拿取,隨便拿了一瓶酒就離開,二瓶酒伊都是當天喝完就隨便丟棄了,一○六年七月四日伊因為酒醉想去買酒喝,然後伊就走去超商隨便拿了酒,但是忘記付錢就離開了,伊是從家裡走路過去,是用手拿取的,拿酒之後就往回家的路走,喝完了就把瓶子隨便丟棄了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副店長游士賢與統一超商店長吳文瑜供述屬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截取該光碟內容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審酌監視錄影畫面內攝得被告行動之情形,以及被告警詢中均能明確供述其係如何前往超商及拿走瓶裝酒等情狀,本件自難認為被告自超商取走迷你瓶裝酒時,確係因為酒醉而忘記付款。
故被告簡永泰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