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5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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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游東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3時13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健康路與健康二街旁空地,渠因細故對李文欽不滿,乃持渠所有之鐵條將李文欽所管理停放於該處之1285-BA 號自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砸毀,足生損害於李文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19號卷),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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