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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肆雄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莊承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興宏企業社)與丙○○(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庚○○(松雅園藝)原為共同合作競標工程工作之關係,事後三方因施工理念不合,於106年7月3日由丙○○支付清償戊○○所投資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17萬9仟元後,終止合作關係。
戊○○於三人合作關係終止後,竟與其子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於106年12月2日清晨5點45分許,到宜蘭縣大同鄉蘭陽發電廠員山進水口旁工地,由丁○○用其原先保管(未交還)之挖土機鑰匙,將庚○○所購買、登記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名下價值577萬5千元之挖土機(型號:CATERPILLAR330D2L序號:SZK10216號)予以發動竊走,放在不知情由許誌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板車上,並停放於不知情的許士運所管理之「建坤砂石場」內。
案經警員獲報調閱案發地周邊錄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經「建坤砂石場」管理人許士運入內查扣該部挖土機(查獲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自己所有物,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莊承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挖土機(型號:CATERPILLAR330D2L序號:SZK10216號)予以發動開走,並放置在由不知情之許誌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板車上,並停放於不知情的許士運(貨車司機許誌顯父親)所管理之「建坤砂石場」內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的意思是要告訴人丙○○出來把帳算清楚,一開始就口頭契約,由伊出兩部挖土機及一台貨車全部合夥,所以伊認為這台新的挖土機告訴人還要再跟伊算清楚,系爭挖土機是伊跟對方合夥的,這是當初的約定,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是民事債務的合夥糾紛,不是竊盜等語;
被告莊承佑辯稱: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伊父親戊○○叫伊去開挖土機,伊就去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開走前揭挖土機之事實;
告訴人丙○○(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陳述:挖土機是庚○○(松雅園藝)以577萬5千元向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掛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名下,106年4月10日購買、106年4月14日交貨,型號是:CATERPILLAR330D2L、序號是:SZK10216號、被告戊○○當初所投入的11萬9千元,及被告戊○○施工期間所申請的款項72萬8934元,均已付清,而被告戊○○屢稱伊未付清而騷擾其工地等情;
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挖土機(型號:CATERPILLAR330D2L序號:SZK10216號)為其所獨資購買並設於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名下,買賣價金,係伊所付,分兩次付錢,106年1月10日匯200萬元,106年4月13日匯377萬5千元」,「另,106年7月13日與被告戊○○、告訴人丙○○協議三方中止合作關係後就將該部挖土機賣予被害人丙○○,分3次給錢,106年8月16日27萬5000元、106年10月30日120萬5460元、106年11月8日付55萬4223元」、「被告戊○○的投資金117萬9千元,與挖土機無關。」
等語;
證人許世運(贓物挖土機存放地主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挖土機為何會運到伊這邊,伊問其姪子許誌顯,說是早上有人叫伊到牛鬥載來的。」
等語;
證人許誌顯(載挖土機的板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接受被告戊○○委託去載的」「開上板車的挖土機司機是被告丁○○」、「被告戊○○是說去載他(被告戊○○)的挖土機」等語;
證人黃政睿(蘭陽發電廠員山進水口值班員)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二個人於當天(106年12月2日早上5點10分進入工地,5點15分開走挖土機。
挖土機離開時沒有經過我的值班室。
進水口臨時壩堤工程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同鄉台七甲線泰雅大橋、牛鬥橋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挖土機GPS衛星紀錄、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挖土機訂購意願書、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挖土機保固書、切結書、同意書、進口報單、照片及買賣價金交付(匯款委託書、發票)資料、丙○○(鈺淂營造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戊○○的結算收據、支票、計算金額單、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戊○○(興宏企業社)與丙○○(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庚○○(松雅園藝)三方於106年3月8日為共同合作標得台電蘭陽發電廠水路平時及災害清理工程之合夥關係(以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由被告戊○○與庚○○各出資117萬9000元,作為該工程之前置作業費,丙○○負責管理、測量、畫圖、請款、施工人員及牌照,另被告戊○○再負責機械部分及提供兩台挖土機及一台貨車,庚○○則再負責提供一台挖土機(即系爭之挖土機),該工程共計八期等情,業據證人丙○○、庚○○、甲○○(庚○○之夫)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
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工程到第三期的時候就結算先還告戊○○117萬9000元,他退出,機器也退出,錢也付清,大家也簽字,戊○○退出後,原來就工程部分,已於106年7月3日將所有支出、獲利都一併結算清算完畢,系爭挖土機是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登記過戶,因為當初工程是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是伊出資買的,過戶的時候行照上面的車主不是興宏企業社,也不是戊○○,錢是伊出的,當時是登記給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該挖土機與戊○○沒有關係,而且106年7月3日終止合作後就各自把各自的機械取回,之後伊將該挖土機再賣給鈺淂營造有限公司之丙○○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買挖土機這件事情戊○○沒有出到錢,是庚○○出錢買的,買了之後定契約,當時是因為工程的關係,要求挖土機要登記在公司名下,企業社也不行,所以才會登記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都已經與戊○○結算清楚以後,戊○○才在結算書上面簽名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提示警卷第64頁即系爭工程至第三期之結算表)是否為合夥終止清算完畢?)對。
簽名是大家結清才簽名。」
、「第三期結清的當下有講各自的機器各自帶走,最後工程由丙○○全權負責,戊○○有同意才會簽名領錢。
」等語。
然查,前揭工程至第三期,曾由被告戊○○與甲○○及丙○○結算,並簽發面額408,455元之支票予被告戊○○簽收等情,固有前揭結算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參警卷第64頁),惟被告戊○○因系爭合夥工程之利潤分配及系爭挖土機之權利問題,一直與合夥人丙○○及庚○○之夫甲○○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06年11月間丙○○與戊○○到工地說要把挖土機拿回去?)我兒子有跟我講,說戊○○夫妻倆跑到工地來照相,之後他帶人去說挖土機是他的,我兒子打電話說戊○○在現場要搶怪手,我兒子打電話請警察來,這種情形有兩次,之後就發生怪手被偷走的事情。」
(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這台挖土機賣給你之後,戊○○是否在106年11月間有跑來好幾次要來要挖土機,你們有報警處理?)有,警察還有告訴他挖土機不能動。」
、「(被告戊○○辯護人吳律師問:在這之前,戊○○是否有好幾次與你爭執帳沒有算清楚,挖土機是合夥財產,他們要牽走?)他說挖土機是他的,他有給我看一下訂購意願書,但沒有給我看清楚。」
、「(被告戊○○辯護人吳律師問:戊○○是否在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8日到工地向你表示財產是戊○○、甲○○的合夥財產?)有這件事情,趁我們不在工地的時候,要求挖土機司機下車並要把挖土機開走,他拿出這張訂購意願書主張挖土機是他的。」
、「(被告戊○○辯護人吳律師問:106年11月29日丁○○是否打電話主張挖土機是合夥財產?)他是打給另外一個挖土機司機,要求挖土機不能進去施工,他說挖土機是他們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告戊○○辯護人吳律師問:戊○○在你們結清工程之後,戊○○是否爭執他分三分之二,你分三分之一?)有。
他有發存證信函跟我主張這件事情,但他主張的不是事實,我也有回他存證信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明確;
且查,前揭工程被告戊○○所提供之兩台挖土機及一台貨車,庚○○提供之一台系爭挖土機,於合夥工程結束後,要如何處理?於被告戊○○(興宏企業社)與丙○○(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庚○○(松雅園藝)三方合夥當時並未言明,亦據證人丙○○、呂鐘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筆錄);
且鈺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106年9月14日,亦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伉儷,要求其限期交還上開工程使用之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專用章及鳳榮地區農會之存摺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66-68頁),足見被告戊○○主張伊認為本件工程合夥關係並未完結算,系爭挖土機是伊跟告訴人丙○○及庚○○合夥的,伊的意思是要告訴人丙○○出來把帳算清楚等情,尚非無的。
次查,被告戊○○與被告莊承佑於106年12月2日5時45分將系爭挖土機開走,隨即於同日6點45分告訴人發覺挖土機被竊前,前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報備稱伊要將挖土機開走,並稱挖土機係伊的,嗣同日7時06分牛鬥派出所所長己○○始通知告訴人丙○○稱對方(指戊○○)可能會去偷載挖土機等情,亦據證人即牛鬥派出所所長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筆錄);
且之後係因告訴人丙○○依挖土機上之GPS定位,始找到該挖土機,而被告戊○○亦知該挖土機上裝有GPS定位,只要開啟挖土機之電源,即會同時啟動GPS定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筆錄),是衡情若被告戊○○、莊承佑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應不至於竊取前揭挖土機後,復至警局主動告知其開走挖土機,且其明知該挖土機上裝有GPS定位,復堂而皇之啟動該挖土機之GPS定位,供告訴人丙○○得以依該挖土機之GPS定位而輕易尋獲該挖土機。
綜上,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許世運、許誌顯、黃政睿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同鄉台七甲線泰雅大橋、牛鬥橋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挖土機GPS衛星紀錄、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宗和營造業登記證書、挖土機訂購意願書、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挖土機保固書、切結書、同意書、進口報單、照片及買賣價金交付(匯款委託書、發票)資料等證據,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見面時是戊○○、甲○○、丙○○都在場,戊○○說要用興宏企業社的名義買(系爭挖土機),甲○○不同意,要改成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由丙○○在立書人上面簽名,之後也是由丙○○與我們訂立買賣契約,交車前因為是庚○○匯的錢,甲○○說要改成松雅園藝,後來在6月份甲○○說叫我們改為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均僅足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於前時地將挖土機開走與該挖土機於購買當時確實由庚○○付款及事後再出賣與告訴人丙○○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於開走挖土機當時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
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涉犯竊盜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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