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8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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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1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得福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鎮○路00號告訴人林習珍住處欲質問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債務情事,因呼喊開門未獲回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開該處上鎖之後門,致該後門之喇叭鎖門栓斷裂掉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逕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習珍告訴被告楊得福普通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傷害罪、侵入住居罪與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36號卷第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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