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19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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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居所依卷證之記載均係居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

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

至其戶籍址宜蘭羅東鎮公正路一五九之一號則為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該所顯非被告住所。

又被告早於一0六年七月廿日移入台南監獄執行,致本案繫屬本院之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已非於本院轄區所在。

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管轄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查被告業於一0七年一月廿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否尚居住入獄前之舊址有疑,故本案乃移送至其行為地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
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易服社會勞動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迨因改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6時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8日4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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