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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居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而其犯罪地即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又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即移至泰源分監執行,其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之所在地,亦已非於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目前於泰源監獄執行,且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將至一一四年間,故本案乃移送至其執行所在地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吳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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