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20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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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誠因認林秋龍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牌照號碼ALD-3227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出入不便,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晚上6 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持鑰匙刮損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林秋龍。

嗣林秋龍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刮損,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秋龍告訴被告謝志誠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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